(2015)松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洪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P6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新镇街行驶,至新镇街新南街东约1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司法鉴定,检出乙醇浓度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茆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