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西安与李防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安,李防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董西安,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防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西安诉被告李防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防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防震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沙口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856.4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555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3、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2749.43元。4、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5、原告妻子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由其妻子护理。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防震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郑州市沙口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路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上口唇贯通伤等。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49.43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定期来院复查;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防震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93.31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防震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防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金额为22749.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30天为宜,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93.31元/日计算,共计2799.3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1170.15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被告李防震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防震赔偿原告董西安医疗费227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799.30元、护理费1170.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786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258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原告负担192元,被告李防震负担4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防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穆 牧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