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333)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全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390-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鲁平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全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1幢一层C间(园区)。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光华,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全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北京全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222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张光华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价款本金3592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执行人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