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田红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梧山路***号。负责人:吴武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可杰,该支行职工。被申请人:田红。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红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金色水岸61幢150号22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州区字第2010249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3626号】作抵押为沈云杰在申请人处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期限内发生的主债务金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与沈云杰签署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期限内向沈云杰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沈云杰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沈云杰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727‰,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另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2月31日起沈云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人已欠息30658、0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处分被申请人田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金色水岸61幢150号2208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0658.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沈云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且该欠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金色水岸61幢150号22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州区字第2010249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362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0658.0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被申请人田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阮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