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完坤。委托代理人金银福。委托代理人宋学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福、宋学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在华氏官网和天猫销售T.TOP系列隐形眼镜。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合作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含合作费和场发使用费),且被告须每月支付原告运作费3,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于2014年3月底将被告的产品从网店下架,后原告多次请求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作费用180,000元(每月20,000元的保底利润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办公室场地占用费(每月5,000元的场地费用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75,000元;3、被告支付运作费用(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合计27,000元;4、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合同。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联营性质,协议提到的利润分成,包括盈亏,应由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另外,既然是联营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场地租赁费、网络维护费等管理费用。《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的韩国员工签署的,该名员工中文水平有限,这份合同是显失公平的,但实际上这个合同只要一签署,亏损肯定是要发生的。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是自2014年4月1日解除,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货物从网店下架之日之后合同就解除了,但原告的场地被告仍在使用。对原告其他诉请均不予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请在合作协议书中均有体现,签约人金重万具备被告的授权。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公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这份公函,但原告确实有向其催款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及货架、办公椅、空调等物品全部取走。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的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过函,要求原告退货,该函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没有加盖被告的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完整的电子邮件打印出来,被告是发到哪个邮箱的、发给谁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公司有几千人,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函件。2、发货总量、明细以及重新整理单(退货)1组,证明现在在原告处的隐形眼镜为42,495片,每片装在玻璃瓶里面的。原告认为其不管理具体的销售事宜,也没有与被告结算过,这个数量应该是被告前几天到原告处,原告打开仓库让被告自行统计的结果。3、销售额明细1组,证明被告统计的销售金额,但真正的销售额数据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其可以与被告约定时间核对,原告愿意配合被告核对,只要被告到原告处查看即可,原告曾经打印过销售额数据给被告,但被告说没有收到,后来原告又告知被告销售金额,被告又表示不认可。销售款在原告账上,原告愿意返还给被告。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销售额明细1份,证明合作期间的销售额共计46,092元,由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自愿在本案被告应付款项中抵扣该笔货款。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与甲方共同合作在华氏官网和天猫销售T.TOP系列隐形眼镜。乙方月销售量计划:第一个月10,000元,第二个月15,000元,第三个月20,000元,以此类推逐步递增,第八个月之后的销售量待定。乙方每月给予甲方25,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甲方的利润保底金额,5,000元作甲方提供给乙方办公室及仓库场地费用,并均需按财务规定由甲方出具票据。乙方承诺根据甲方实际销售额给予开票,扣点率为15%,按月17%增值税发票结算。由于华氏天猫旗舰店由第三方合作运营,为协调运作,乙方承诺负责支付华氏天猫运作方费用每月3,000元。此费用含页面更新,商品海报、产品上下架、价格调整与天猫的业务沟通等。甲方则负责协商相关工作。甲方提供乙方办公室15平方米,仓库35平方米,均为实际使用面积。办公设施中甲方负责电源配置、安装电线、照明及网络线布线开通。乙方负责购买安装空调、电话及货架。双方合作业务分担:甲方负责商品的进货业务,商品和广告内容的审核、销售发票、销货及退货处理,快递发货的协调,商品在天猫的销售运作的业务协调,协助商品中售后问题的处置。乙方负责商品及商品资料、商品图片和广告图片的提供,促销商品和手段的选择,商品促销价格的制定,赠品的提供,商品的包裹,客服服务,商品售后问题的处置。双方的结算日期为每月26日至30日。合作期限为3个,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协议书落款处由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栏加盖公章,并由各自授权的代表签名。2013年7月,双方开始合作,被告将隐形眼镜运至原告提供的仓库,并安排员工到仓库办公,在原告的相关网店上销售被告的隐形眼镜。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协议约定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底将被告的隐形眼镜从网店上下架,并向被告催讨欠款。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从仓库内将其所有货物及物品取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并签署合作协议书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的期限为三年,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自货物从网店下架时即告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因被告拖欠合作费用,而将被告的货物暂时从网店下架,其目的是敦促被告支付欠款,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当时被告作为欠款方,其也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合同解除时间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第一次庭审时间即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用即保底利润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保底利润,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面积约50平方米的办公室和仓库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使用费。2015年3月10日被告才将其相关物品从原告提供的场所内全部搬离,此前一直占用着场地。被告关于其于2014年6月向原告要求返还货物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也注意到,原告认可2014年国庆节之后本案诉调阶段,被告曾要求取回货物,原告为了督促其付款,留置了被告的货物及物品,拒绝了被告的要求,故之后产生的场地使用费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9月底的场地使用费共计7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每月3,000元的网站运作费用,被告货物于2014年3月底从网店下架,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截止到上述时间的运作费用2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及运作费共计102,000元。另双方确认合作期间的销售货款由原告收取,原告主张其共收到货款46,092元,现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同意全部交付给被告,在本案被告应付的上述二项费用中直接抵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不置可否,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金额,且原告的主张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5,908元。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货款超过上述金额的,可再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55,90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上海华氏易美健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3,529.79元,被告上海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