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苏州顺汇投资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姚祖洪(已判刑)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浙A×××××号灰色奥德赛商务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665元),后于同年3月20日伙同唐平安(已判刑)等人将该车驾驶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209号的苏州顺汇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付某抵押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付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抵押借款。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害人徐某通过车辆GPS定位查找到该车后将该车从浙江省舟山市驾驶回富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事实,后经审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及同案犯姚祖洪、唐平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付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抵押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付某归案后经审查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赃车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施张燕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