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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岱山县衢山镇高岭岗弄19号孔某家,窃得二楼床头柜抽屉内人民币2400余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齐某因携带大量小面额纸币,形迹可疑被舟山市定海区民警查获,并被当场扣押人民币2304元,该款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被告人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退赃,且大部分赃款已被扣押。此外,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建议对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在其身上缴获了涉案的赃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符合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04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孔根定;责令被告人齐某退赔人民币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