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芳与张功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张功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李芳,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XX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名,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一、四、五、六层。负责人杨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张功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及康复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受本院委托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XX丹、被告张功名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功名驾驶闽A×××××轿车沿长乐仙岐大道由机场往长乐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人行道横穿道路,被告张功名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功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继续休息2个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受长乐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07.13元(其中医疗费124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15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000元),在扣除被告张功名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后,原告的损失金额尚有138207.13元。现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功名答辩称,同意承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诉讼费及李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30.8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赔偿范围;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88.74元,住院22天,计算为1952.28元。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5、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工作情况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因未提交发票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功名应承担全部责任;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金额;3、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3960元;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闽A×××××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日,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600元。被告张功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以此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闽A×××××车辆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12404.33元中,非医保费用为1730.82元。被告张功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5中的护理期评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护理期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及骶骨右侧骨折,经治疗仍存在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损、骨盆畸形愈合,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护理期为30日,该结论应属合理且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护理期的评定结论予以采用,同理,护理期部分的鉴定费用亦由被告张功名承担。原告李芳、被告张功名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张功名驾驶闽A×××××轿车沿长乐仙岐大道由机场往长乐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适遇原告李芳骑自行车沿人行道横穿道路,被告张功名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功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404.33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及骶骨右侧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继续休息2个月。2015年2月13日,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评定,认定非医保费用1730.82元。2015年3月16日,受本院委托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芳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评定李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原告李芳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经核实,肇事车辆闽A×××××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另核实,原告李芳无固定工作,但其住所地所在的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为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村居。本院认为,被告张功名驾车造成原告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业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客观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功名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向原告李芳承担赔偿责任。因闽A×××××轿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芳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功名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被告张功名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该赔偿金额若有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方由被告张功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04.33元,因其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引发的治疗支出,有医疗收据票据及用药清单为据,且被告张功名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30.82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张功名自愿承担该非医保费用1730.8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22天计660元,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同意给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800元;住院护理费可按135元/天×22天计29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有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的医嘱,结合鉴定机构对出院后护理期30日的评定,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15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年龄已达56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所地所在的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为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村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61444.8元(30722.4元×2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偏高,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因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功名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诉求金额可以得到本院支持的共计人民币86879.13元(医疗费124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被告张功名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之间由谁负担本案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功名自愿负担该三项费用,故本院依法确定该三项费用由被告张功名负担。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83548.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00元+医疗费8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41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1414.8元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承担的赔偿金额,2133.51元(医疗费3864.33元-1730.82元)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张功名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330.82元(医疗费1730.8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功名因本起交通事故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依法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人民币83548.31元;二、被告张功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芳经济赔偿款人民币3330.82元(医疗费1730.8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三、综合上述两项,在扣除被告张功名已向原告李芳预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仅需向原告李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1879.13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669.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被告张功名直接支付;四、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由原告李芳负担人民币546元,由被告张功名负担人民币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