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莉诉龚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范莉,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仲和,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范莉诉被告龚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莉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仲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莉诉称:2012年,被告龚仲和向原告范莉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龚仲和共计下欠原告范莉本息合计150000元,经原告范莉多次向被告龚仲和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龚仲和均已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原告范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仲和归还借款本息1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范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范莉的身份情况;2.被告龚仲和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仲和向原告范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莉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仲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龚仲和向原告范莉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龚仲和向原告范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范莉2012年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之后经原告范莉向被告龚仲和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在庭审中,原告范莉放弃了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仲和向原告范莉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范莉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因此本案借款成立,原告范莉要求被告龚仲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仲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范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龚仲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