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吴洪林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吴洪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舟、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洪林,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吴洪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在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7月24日借款本金673.67元、利息1000.73元、滞纳金71.94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欠款证明、交易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对贷记卡的使用情况,被告欠款金额,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826800036*****),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3.67元、利息1000.73元、滞纳金71.94元未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认可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内容,即受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回借款本金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原告依照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73.67元及截止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000.73元、滞纳金人民币71.94元。二、被告吴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律师费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