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行非诉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祥泽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非诉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宁德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祥泽,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申请执行人沈粉娥,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宣威市东山镇人民政府,以李祥泽、沈粉娥夫妇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宣(东)社征决字(2014)第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李祥泽、沈粉娥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5950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李祥泽、沈粉娥夫妇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宣威市东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宣(东)社征决字(2014)第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3元,由李祥泽、沈粉娥负担。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