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碾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连珍与张百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珍,张百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王连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东,枣庄市台儿庄涧头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百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连珍诉被告张百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张百海其及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珍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连珍驾驶鲁D×××××号轿车沿邳州市四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贾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百海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鲁D×××××号轿车又撞到路边房屋,致使两车及房屋受损,王连珍、张百海及乘坐苏C×××××号轿车的张露、张雨钿、邵常旭受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王连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百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百海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45.29元。被告张百海辩称,原告未提供处方单及诊断报告,对其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承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百海仅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项已被被告张百海领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连珍驾驶鲁D×××××号轿车沿邳州市四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贾公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够,与被告张百海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鲁D×××××号轿车又撞到路边房屋,致使两车及房屋受损,王连珍、张百海及乘坐苏C×××××号轿车的张露、张雨钿、邵常旭受伤。原告王连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台儿庄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36.56元。2014年4月2日,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连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百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露、张雨钿、邵常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鲁D×××××号轿车车辆损失39988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张百海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张百海已在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领取了2000元;原告王连珍系从事出租车行业,于2011年1月26日与枣庄运鸿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2013年5月6日支付枣庄运鸿出租车有限公司5月份租金311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维修天数为47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文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连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张百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百海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连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036.56元;2、车辆损失费39988元;3、鉴定费1200元;4、施救费800元;5、租金损失4872.33元(3110元/月÷30天×47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48396.8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6.56元;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本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珍车辆损失费1000元(为尚未起诉的财产损失者预留1000元),因已被被告张百海领取,应由张百海返还。被告张百海在交强险范围外还应赔偿(48396.89元-2036.56元)×30%=13908.10元;故被告张百海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共计14908.10元。原告王连珍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珍各项损失共计1036.56元。二、被告张百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珍各项损失共计14908.10元。三、驳回原告王连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张百海负担200元,由原告王连珍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