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谭耀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与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耀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郑革新,樊红梅,樊国明,林燕芳,吴伟洪,郑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60号异议人(案外人)谭耀棠,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余雪华,行长。被执行人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樊红梅。被执行人肇庆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彭国远。被执行人郑革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执行人樊红梅,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执行人樊国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林燕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吴伟洪,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执行人郑凤英,女,汉族,住所广东省郁南县。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肇庆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郑革新、樊红梅、樊国明、林燕芳、吴伟洪、郑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谭耀棠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在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多次向被执行人郑革新提供借款6000万元。其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嘉华公司、郑革新等在2013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郑革新共欠异议人借款本金约1.09亿元,嘉华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郑革新没有依约还款,异议人、嘉华公司及郑革新经协商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嘉华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xxx区塘岗村东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以物抵债,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而实际上异议人也实际占有了该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肇庆市端州xxx区塘岗村东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和拍卖,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骏辉公司、嘉华公司、郑革新、樊红梅、樊国明、林燕芳、吴伟洪、郑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及12月3日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其余被告为上述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嘉华公司提供其位于肇庆市端州xxx区塘岗村东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9)第xxx号】为骏辉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肇府他项(2012)第xxx号。2014年7月31日,本院对上述诉讼案件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骏辉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64088881.42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嘉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端州xxx区塘岗村东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4年8月23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3142号案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3142号-2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嘉华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xxx区塘岗村东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9)第xxx号】。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嘉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端州xxx区塘岗村东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谭耀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立即中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和拍卖,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谭耀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