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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200010288090。被告:韩某乙,农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我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随着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双方生活状态,被告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凡事无法与被告沟通,稍有不顺就对我实施殴打。2014年农历6月1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韩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同时被告返还我婚前陪嫁财产。被告韩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彼此了解较深,婚后我们一块外出打工,感情很好。原告怀孕期间我一直照顾原告,孩子即将出生时,我才把原告送回老家。原告与我母亲之间有矛盾但这并没有影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11月10日(农历9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7日(农历6月1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原告也没有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