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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秦琳、秦朗源与秦剑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剑明,秦琳,秦朗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剑明,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琳,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朗源,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曾庆芬,住广州市海珠区聚龙大街三巷11号上诉人秦剑明因与被上诉人秦琳、秦朗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庆芬与秦剑明于199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秦琳、秦朗源。2013年,曾庆芬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庆芬与秦剑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曾庆芬与秦剑明自愿离婚;……五、广州市海珠区聚龙大街三巷xx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由秦剑明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另外二分之一由两子女共同占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秦朗源年满16周岁时止该房屋全部的租金收益归两子女共同共有。自儿子秦朗源16周岁后,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由秦剑明占有1/2,另外1/2由儿子秦朗源和女儿秦琳共同共有。儿子秦朗源和女儿秦琳的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儿子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该租金在儿子秦朗源年满18周岁、女儿年满24周岁前只能作为两子女非常规性的重大教育经费支出、重大疾病支出及房屋基本维护使用成本支出,曾庆芬和秦剑明不能自行支配该租金。儿子秦朗源年满18周岁、女儿满24周岁后可自行支配上述租金收益;等。曾庆芬与秦剑明在2013年8月22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原审法院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另外,秦琳、秦朗源曾以秦剑明侵占其租金为由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近期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9000元给秦琳、秦朗源等。判决后,秦剑明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秦琳、秦朗源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秦剑明向秦琳、秦朗源返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广州市海珠区聚龙大街三巷xx号房屋的所有租金收益,租金以7250元/月计算。原审诉讼中,秦琳、秦朗源与秦剑明均确认:租金目前是每月7250元;涉案房屋租金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是由秦剑明收取的,没有支付给秦琳、秦朗源。原审法院认为,(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秦朗源年满16周岁时止涉案房屋全部的租金收益归秦琳、秦朗源共同共有;自秦朗源16周岁后,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由秦剑明占有1/2,另外1/2由秦琳、秦朗源共同共有;秦琳、秦朗源的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该租金在儿子秦朗源年满18周岁、女儿年满24周岁前只能作为两子女非常规性的重大教育经费支出、重大疾病支出及房屋基本维护使用成本支出等。本案中,秦剑明自认涉案房屋租金是由其收取。秦剑明的上述行为导致调解书中关于房屋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的约定无法实现。因此,秦琳、秦朗源要求秦剑明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秦琳、秦朗源与秦剑明已确认从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已由秦剑明收取,每月租金为7250元,故秦剑明应返还秦琳、秦朗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案房屋的租金为36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秦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36250元给秦琳、秦朗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秦剑明负担。判后,上诉人秦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琳、秦朗源主张的租金收益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已有明确约定,约定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秦朗源年满18周岁、秦琳年满24周岁前作为非常规性的重大教育经费、重大疾病及房屋基本维护使用成本支出,秦朗源年满18周岁、秦琳年满24周岁后可自行支配上述租金收益。因此,秦剑明认为秦琳、秦朗源根据民事调解书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租金就可以了,不必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秦剑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琳、秦朗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琳、秦朗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生效(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涉案房屋在涉讼期间的全部租金收益归秦琳、秦朗源共同共有;……秦琳、秦朗源的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但秦剑明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涉讼期间的租金已经由其收取,秦剑明的上述行为导致调解书中关于房屋租金收益由租户直接汇入以秦朗源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的约定无法实现,已经严重损害了秦琳、秦朗源的合法权益,秦琳、秦朗源依法有权向秦剑明追讨。秦剑明上诉主张秦琳、秦朗源依据(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剑明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秦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