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金飞与肖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飞,肖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蔡金飞。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云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飞与被告肖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飞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肖云芳、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飞诉称,2013年7月1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肖云芳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金港路与菜场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蔡金飞受伤。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肖云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金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16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14529.8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云芳、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肖云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肖云芳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金港路与菜场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蔡金飞受伤。扬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云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金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20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7524.83元。被告肖云芳向原告垫付20000元。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诉前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金飞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蔡金飞此次交通事故脑外伤,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金飞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168元。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金飞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蔡金飞因车祸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多发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事发前,原告蔡金飞系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银行活期存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167.83元,因其主张的费用中含643元的伙食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524.83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计36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120天计8400元,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18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102天按40元/天计算,计49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7天(参照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217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蔡金飞系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3月为5114元、2013年4月为4771.95元、2013年5月为5102.88元、2013年6月、7月均为5181.5元,平均每月5059.77元,事故发生后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分别为:2013年8月3704.95元、2013年9月、10月均为3015元、2013年11月、12月均为1280元、2014年1月4923.8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与事故发生后每月工资的差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013年8月为1354.82元、2013年9月、10月均为2044.77元、2013年11月、12月均为3779.77元、2014年1月为135.92元,计13139.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当按照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计137384元(34346元*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168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7036.65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苏K×××××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76036.65元,因被告肖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225.66元(76036.65元*70%);被告肖云芳垫付的2万元,应由原告蔡金飞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225.66元;三、原告蔡金飞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云芳2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蔡金飞负担50元、被告肖云芳负担6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