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黄忠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第一村民小组,黄忠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于建军,系该小组组长。被告黄忠玉,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黄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利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第一村民小组及被告黄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替小组的全体村民缴纳了2014年度水费共计99642元,被告应缴纳水费为219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费。本院基于查明事实,被告黄忠玉欠2014水费共计2191.88元属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阻挠他浇树,致使其树苗受损,要求赔偿树苗损失,否则拒绝缴纳水费的理由,不属本案调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县天吉泰镇天吉泰村第一村民小组2014年水费21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