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有增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王有增。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有增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秉坤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武秉坤、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有增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成、被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成、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增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为1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万元,共计人民币8.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王健出具的:“兹领到人民币陆万元正,说明:借款,电站王健,付利息12%”的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标准。2、证人王某(系原告王有增之子)、周玉刚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此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王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2010年经营纺纱厂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纳10万元的入股款,但并不参与实际经营。2012年1月份,被告家中因购房及老人生病等情况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股要求,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退还被告股金6万元,其余款项待日后结算。所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6万元为退股款,并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有增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取被告王健“马城天信纺纱厂股金10万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健曾有入股的事实及入股金数额。2、证人姚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其本人亲自和被告王健从原告王有增的办公室领取6万元的过程及该款的性质为退股款。3、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健从原告王有增处领取的6万元的性质为退股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有增经营天信纺纱厂期间,于2010年11月30日收取被告王健股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健从原告王有增处取款6万元,并为原告王有增出具了“兹领到人民币陆万元正,说明:借款,支领人:王健”的凭证一张,该凭证底部“电站王健,付利息12%”的文字系原告王有增事后添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凭证一张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王有增于2010年11月30日收取被告王健10万元的股金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健收取原告王有增人民币6万元的性质。是属于原告王有增主张的此款属于借款,还是被告王健主张的此款为退股款?结合以下三点:(一)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均为原入股人,三位证人及其他入股人曾共同起诉王有增返还入股款,但本案被告王健并未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返还入股款10万元;(二)被告王健为原告王有增出具的凭证中“兹领到人民币6万元,支领人:王健”的表述及使用的格式“兹领条”明显与常规借条表述不符,且该凭证中注明“电站王健,付利息12%”系原告王有增事后添写的行为;(三)被告王健为原告王有增出具凭证的时间属于原告王有增经营天信纺纱厂期间;综合研判,原告主张此款6万元为借款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审判员武秉坤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贾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