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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和平与王永亮、滁州华海工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亮,樊和平,滁州华海工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和平。原审被告:滁州华海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法定代表人:韦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永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永亮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永亮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永亮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上诉人王永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