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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李某某、姜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吉林省东辽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丘下道口永源小吃城用餐期间,与邻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在场用餐的顾客拉开,杜某某离开现场。19时许,杜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姜某等人回到永源小吃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姜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姜某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丘下道口永源小吃城用餐期间,与邻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在场用餐的顾客拉开,杜某某离开现场。19时许,杜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姜某等人回到永源小吃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杜某某、姜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到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伤情。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投案自首,李某某被抓获。3、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6万元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骑摩托车去时已打完仗,没看到打仗过程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一个男的把杜某(杜某某)打了,杜某跑了,我们吃完饭就走了。6、证人孙某证言:其系永源小吃老板,证实饭店门口两桌客人打仗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刘某被打伤的事实。8、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在永源小吃被人打伤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李某某是我给找过来的,李某某也动手打人了,李某某也喊人过来帮忙参与打仗。姜某也参与打仗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动手打了,踢了他几脚。我和姜某、曹某都动手打那个男的了。11、被告人姜某供述:杜某某先给那个男的一个嘴巴子,李某某用脚踢他前胸口和脑袋了,曹某用凳子砸他后背然后用脚踢他,我用拳头打了5下,也用脚踢了的事实经过。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伤情属轻伤一级。13、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讯问经过。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姜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