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善起、黄连芳与杨贱满、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起,黄连芳,杨贱满,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张善起,住广西灵山县。原告:黄连芳,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和艺。被告:杨贱满,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何标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钟传政。原告张善起、黄连芳诉被告杨贱满、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6日4时15分,杨贱满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增城市新塘镇新明酒店路段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贱满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认定杨贱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某乙,1980年11月9日出生。事故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1.张善起,1950年8月8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乙的父亲;2.黄连芳,1956年11月29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乙的母亲;张善起与黄连芳共生育了包括死者张某乙在内的五名子女。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855206.82元。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广州市增城卓豪制衣厂《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厂牌、饭卡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4年2月、3月、7月三月无收入,未满足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条件,按城镇计算相应赔偿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受害人张某乙生前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纳税证明,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没有依据;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城乡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当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较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并不鲜见,有关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死者张某乙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可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被告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故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60.3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张善起的扶养年限为16年,黄连芳的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5人+24105.6元/年×20年÷5人=173560.32元。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4年2月、3月、7月三月无收入,未满足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条件,按城镇计算相应赔偿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扶养人黄连芳生活费主张不合理,黄连芳未满60岁,且身体健在,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扶养人生活在广西灵山,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为2人,前16年是重复计算,加大了被告赔偿责任。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首先,关于城乡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来自于扶养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负有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决定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死者张某乙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关于黄连芳能否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通常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黄连芳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故可列为被扶养人。最后,关于计算张善起及黄连芳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加大被告赔偿负担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为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截至事故发生时,张善起已满64周岁,扶养年限暂计16年;黄连芳已满57周岁,扶养年限暂计20年。因张善起和黄连芳共生育了5名子女,故扶养义务人为5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5人+24105.6元/年×20年÷5人=173560.32元3、丧葬费:2967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合计855206.82元(651974元+173560.32元+29672.50元)。六、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诉请4人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天,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在裁定该项费用时,不能超出原告诉请。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等人为处理死者张某乙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因各被告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0元/天×3天×4人=1200元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在裁定该项费用时,不能超出原告诉请。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确存在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考虑到死者亲属从其居住地或工作地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人数、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八、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在裁定该项费用时,不能超出原告诉请。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及亲属均在外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住宿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为340元/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被告杨贱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杨贱满虽然因本次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机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社会调节功能看,不能因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因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侵权情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庭审时,被告贸易公司陈述事发后其为死者张某乙垫付丧葬费29672.5元,原告予以确认。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贱满及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案涉粤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我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部分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粤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不合格,因制动性能不合格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我司在事发后对被告杨贱满所作的笔录可知,事发后杨贱满一直坐在车内,并未下车查看对方伤情,更未拨打120要求急救。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某乙的死亡地点是家中或赴医院途中,说明事发后张某乙并非立即死亡。这说明事发后杨贱满未采取任何措施延误了张某乙最关键的救治时间,导致伤者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我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谈话笔录》。被告杨贱满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我方对其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责条款有歧义,且案涉车辆在年检时是合格的,故该免责条款应不予适用。被告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在事发时制动性能不合格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存在歧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可以理解为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或年审检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也可以理解为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或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两种不同的理解之下保险责任亦不同,前一种理解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应解释为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或年审检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只要年审检验合格,即使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及格,保险公司亦不得免责。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引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地点”记载“1.医院;2.急诊室;3.家中或赴医院途中;4.外地及其他;9.不详”,医生在“3.家中或赴医院途中”上打“√”,本院认为,医生关于张某乙死亡地点的表述只能看出张某乙进医院之前已经死亡。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对被告杨贱满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贸易公司系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杨贱满驾驶。庭审中,被告杨贱满及贸易公司均承认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60.3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2606.82元;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贱满及贸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杨贱满和贸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于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杨贱满和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855206.82元;2.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3.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4.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040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于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850406.82元(960406.82元-110000元),由被告杨贱满驾驶的粤B×××××号车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350406.82元(850406.82元-500000元),由被告杨贱满和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贸易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9672.5元,该款可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杨贱满和贸易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320734.32元(350406.82-29672.5元)。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本院决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00000元;三、被告杨贱满、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20734.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34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负担8598元,被告杨贱满及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29元,原告负担40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43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8598元给原告,由被告杨贱满及深圳市标顺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442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