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良清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盛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清,吉林省盛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张良清,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吉林省盛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良清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盛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执行款3948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申请执行费48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盛铭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张良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珲执字第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