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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与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12号原告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行标,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以下简称鹿寨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胜友,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才,鹿寨县林业局处纠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英丽,鹿寨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诉讼代理。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志安,村民小组长。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鹿寨县政府为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颁发《山界林权证》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鹿寨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行标、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忠武,被告鹿寨县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家才、诉讼代理人韦英丽,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政府依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申请,在2011年6月开展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经过了林业工作所规定的调查摸底、召开村民会议、林权现状公示、林权现场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申请林权登记公示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将面积为90.6亩的“大肚岭”(四至界限为:东至岭脚,南至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组界,西至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组界,北至岭脚)的林权登记在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上。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以从1973年春起至2014年春41年里,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从未在争议地进行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而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从1973年春起至1992年冬止在该争议地上连续经营已满20年,应为该争议地的权利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鹿寨县政府发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被告鹿寨县政府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新建村民小组山界林权登记表;2、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山界林权登记表;3、新建队(即现在的原告新建村民小组)240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4、石路屯二队(即现在的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2411号《山界林权证》(存根);5、“三定”图。证明林业“三定”期间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石路屯二队(即现在的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已分别拥有自己的《山界林权证》,涉案林地属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山界林权权属清楚,无争议。第二组证据:1、黄志安身份证明;2、林权摸底调查表;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4、林权现状公示;5、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回执单);6、林改工作户代表会议签到表;7、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8、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9、林改方案的请示;10、林改方案的批复;1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12、林改方案公示。证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林权制度改革前期的林权摸底、林权公示、方案表决及方案的请示、批复,都经过合法的程序,手续齐全。第三组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2、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3、林权现场勘界表;4、林权勘界确权公示;5、林权边界确认补充说明;6、现场勘界情况公示;7、公示回执单;8、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9、林权登记申请表;10、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2011年集体林权改革中,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林权现场勘界工作完善,与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的山岭没有接界,双方林地权属无争议。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发证程序完善,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1、提供林业用地联营松树纸材基地协议书;2、鹿寨县林业局与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联营纸材基地马尾松林木销售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与林业局联合造林,在所涉林地长期经营的事实。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诉称,一、从1973年春起至今,争议地的使用权一直由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行使(经营管理)。1973年春,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从平南县大鹏公社迁入鹿寨县城关社石路大队,成立石路大队新建生产队。并分别由当时的毛略二队划拨150亩山沟水田及田边山岭1000余亩,由当时的石路队(后分为石路屯第一村民小组、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划拨130亩山沟水田及田边山岭1000余亩给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耕种使用。1981年底,新建生产队依法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经营管理,并将集体开荒的山坡耕地分到各户经营管理。1994年春,新建生产队群众响应国家“消灭荒山,植树造林”的号召,在开荒的山地上相继种植竹子、杉树、茶子树、水枝子等经济林木。1995年春,县林业局以退耕还林为由,在新建队田边设苗圃育松树苗。从1995年冬到1996年春,县林业局强行在争议地种下松树苗,并由乡(镇)林业站管护其所种树木,直到2014年春,县林业局将其所种松树砍伐出售。从1973年春到2014年春的41年里,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从未有人在争议地进行过任何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亦从未向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主张过其对争议地的权利。二、从1973年春起至1992年冬止,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在争议地连续使用从事农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已届满20年。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应依规取得该争议地的所有权,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应依规不再拥有争议地的所有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即使该争议地原先的所有权为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但自1993年春之后,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应依规视为原告新建村民小组所有。此后之1995年冬县林业局在该争议地种松树造林应视为是在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依规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之上进行的林业生产活动。三、2015年春节以后,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经多方调查(查询)得知被告鹿寨县政府违法违规将该争议地权属确权为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以其持有争议地为凭,将该争议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并强行将原告新建村民小组村民早已种植的杉树、水枝子、茶子、竹子等林木毁灭,并强占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经营使用了40多年的部分耕地。综上,被告鹿寨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鹿寨县政府发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证号为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林权证》。原告新建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鹿寨县政府辩称,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主张的涉案林地位于石路大肚岭一带,面积90.6亩。1981年林业“三定”时本案所涉林地已由被告鹿寨县政府依法确权划归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原石路二队)并颁发了2411号《山界林权证》,本案所涉及的林地在此《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在林业“三定”期间,被告鹿寨县政府也给原告新建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进行确权并发放证号为2409号的《山界林权证》,两本《山界林权证》没有重叠,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没有接界,双方山界清楚并无争议。2011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依法取得了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集体《山界林权证》,该证权属范围包含6宗地,面积共279.53亩,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及林地90.6亩。被告鹿寨县政府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于2011年所颁发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权源依据清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并经过了林改工作所规定的调查摸底、召开村民会议、林权现状公示、林权现场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申请林权登记公示等所有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该集体《山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在权属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涉案林地上开荒种植有零星的竹子等林木,但其以此为由,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为依据,主张涉案地权属于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证据不充分,依据亦不足,因为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在涉案地上开荒种植的只是零星竹子,是个人的越界经营行为。综上,被告鹿寨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该证合法有效。请求鹿寨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述称,争议地一直以来由本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鹿寨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林权证》无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已确权登记在该林权证内,地名为大肚岭,面积90.6亩,林木是马尾松,发证时间2011年6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鹿寨县政府证据的认定: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无异议。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以从未见过为由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对被告鹿寨县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无异议。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认为林权摸底调查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上登记的林地不是本案争议地,林权现状公示、林改现状公示未实际公示。本院认为,林权摸底调查表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上确实未涉及本案争议林地,因此,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林权现状公示、林改现状公示被告鹿寨县政府已在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进行公示,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以未见过为由进行驳斥,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新建村民小组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鹿寨县政府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其他证据,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被告鹿寨县政府、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无异议。除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外,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现场勘界图,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认为“②-③水田”为其小组所有,但无其小组人员签名,该份勘界图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政府的外业勘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要求,因此,对被告鹿寨县政府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无异议。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认为1995年争议地上就已植树造林,但协议书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因此,对协议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被告鹿寨县政府、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均认可从1995年起鹿寨县林业局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在争议地上联合种植林木的事实,鹿寨县林业局与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证据,被告鹿寨县政府无异议。原告新建村民小组以发证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地名为“大肚岭”;四至界限为:东至岭脚,南至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组界,西至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组界,北至岭脚;面积90.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1981年林业“三定”的时候,该宗地已确权为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在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证号2411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的范围内,与原告新建村民小组持有的240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无交集,双方界线清楚无争议。被告鹿寨县政府在2011年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依据《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林权现状公示、外业勘测、林权勘界确权公示、林地使用权公示等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向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颁发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涉案林地为该《山界林权证》中其中一宗。2015年春节后,原告新建村民小组得知涉案林地权属为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但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认为该宗地应为其所有,被告鹿寨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另查明,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自1973年从平南县大鹏公社搬迁至鹿寨县城关公社石路大队后,在涉案争议地上零星种植有竹子、杉树等林木。1995年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与鹿寨县林业局联合造林,在涉案林地上种植马尾松,2014年3月,由鹿寨县林业局联系,将涉案林地上的马尾松砍伐出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鹿寨县政府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2011年,被告鹿寨县政府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在对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被告鹿寨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山界林权证》及依据《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证程序,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颁发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诉称其在争议地上已连续经营20年,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经营的事实。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鹿寨县政府在颁证前未经过摸底调查的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山界林权证》的颁发权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过程中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鹿寨县政府违法颁发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山界林权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鹿寨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石路屯第二村民小组证号为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7045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建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玲玲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