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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诉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有甫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诉初字第00007号起诉人:李有甫。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起诉人李有甫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相关企业由乡工业公司牵头承租起诉人所在村组29.5亩土地,几年便倒闭停产。2004年泰兴市龙溢端子有限公司在此块土地上开办工厂,村民们才得知该地块已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给泰兴市龙溢端子有限公司,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并未给予相关补偿费和安置费。现起诉人请求判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偿还征用耕地的补偿费41.3万元、安置费85.2万元,合计126.5万元,并支付自征收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起诉人要求偿还征地补偿费41.3万元及安置费85.2万元,于法无据,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有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军审 判 员  何月萍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