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新民初字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00032号原告刘某。被告申某。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同年农历七月初五结婚,2012年1月16日领结婚证,生一女儿申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8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申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于2011年初相识,同年8月5日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生一女申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原告于2014年8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自愿登记结婚三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如能互谅、互让,理性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严肃性、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