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峰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82号罪犯刘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3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以(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2500元(已付2500元)。刘峰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甘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以(2005)甘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以(2009)酒刑执字第07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酒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不变。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2分,技术考试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能完成任务。在套口管区担任质量监督员岗位上,能够协助干警,做好毛衣质量检验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1日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峰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