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与曾宪庭,曾秋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曾宪庭,曾秋园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原六五二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夏雪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天英,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宪庭。委托代理人:曾庆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秋园。法定代理人:李世永,系曾秋园之母。委托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曾宪庭、曾秋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曾宪庭、曾秋园于2013年6月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精神卫生中心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精神卫生中心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天英、秦明忠,被申请人曾宪庭委托代理人曾庆玉,被申请人曾秋园法定代理人李世永及委托代理人杨秋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庭、曾秋园一审诉称,要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因曾庆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4859.50元(16573元/年×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鉴定费8000元;6.鉴定人出庭费用1100元。以上合计616017.50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世永与曾庆华于1996年结婚,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即曾秋园,现就读于永川北山中学。曾庆华之母邓德清于2003年死亡,其父曾宪庭系重庆市红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2007年6月,李世永与曾庆华离婚,此后,曾庆华未再婚。曾庆华、李世永、曾秋园均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12月30日,曾庆华因病到六五二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患者曾庆华主诉:上腹疼痛伴恶心,呕吐3天,加重4小时。曾庆华在该医院的病史记载:患者于3天前因暴饮暴食及醉酒后,感剑突下及右上腹部疼痛,呈绞痛,阵时加重,有恶心,呕吐2次胃内容物;呕吐后疼痛无缓解;曾在通达医院就医,经输液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患者突发剑突下,上腹部绞痛,疼痛较前加剧,同时伴畏寒、恶心,并呕吐胆汁1次。该医院以腹痛待查收曾庆华入院,经检查,诊断为:1.腹膜炎;2.急性化脓性胆囊炎;3.胆囊结石;4.胰腺炎;5.窦性心动过速、冠心病;6.肝功能损害;7.高脂血症、脂肪肝;8.糖尿病?随后,该医院对患者曾庆华进行治疗至2013年1月2日(患者入院第三天)8时10分,患者“突发浅昏迷,呼之不应,痛觉存在,瞳孔对光反射较迟钝”、“考虑酮症酸中毒”,经抢救患者于8时50分苏醒,遂将患者曾庆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二院于当天10时9分收曾庆华入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意识障碍;3.急性胰腺炎;4.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5.阵发性心房纤颤;6.脑动脉硬化?7.双下肢动脉硬化?8.冠心病?9.高甘油三脂血症?10.休克。二院随即实施抢救,因患者曾庆华“心肺复苏后、重症胰腺炎、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月3日4时36分死亡。同年7月10日,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曾宪庭、曾秋园书面申请要求对精神卫生中心为患者曾庆华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患者曾庆华的死亡与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存在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患者曾庆华的死因是糖尿病导致的酮症酸中毒;2.患者在六五二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住院三天,若医疗处置得当,病人的生命可以挽救;3.六五二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的技术级别较低,对其责任要求应随之下调;4.曾庆华患病后放弃选择附近技术水平更高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5.未作尸检,只能根据临床征象对患者的死因作出分析,这也是医方不能承担全责的缘故。因而得出鉴定结论是:精神卫生中心对曾庆华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曾庆华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为此鉴定,曾宪庭、曾秋园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会诊费2000元。曾宪庭、曾秋园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分析说明的部分理由存在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精神卫生中心则认为:1.患者曾庆华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以致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明确;2.鉴定专家对患者死因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对医疗行为的评估不客观、没有消化内科专家参与等;要求重新鉴定。鉴于曾宪庭、曾秋园对司法鉴定部分存在异议、精神卫生中心全部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以“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致函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1.缺乏尸体和病理检验结果,患者死亡原因不明;2.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的临床诊断分歧很大,两种死亡原因的临床诊断所决定的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截然不同。2013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因鉴定人出庭,精神卫生中心就以下问题质询了鉴定人:1.精神卫生中心称,鉴定书第2页倒数第9行“主诉:委托方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那凭什么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答:主诉是患者对病情的描述;二院收治患者时未填写;考虑到患者在六五二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与二院就诊时间相距不长,采用的是六五二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的“主诉”作的鉴定。2.精神卫生中心称,六五二医院病历记载“血wbc10.2”,鉴定书第4页第4行却是“血wbc1.02”,相差十倍,应作何解释?血wbc正常区间4-10;鉴定人答:这是工作上的疏忽;血wbc是白细胞,反应炎症状况,血wbc10.2仅比正常值略高一点。3.精神卫生中心称,患者患有胰腺炎,鉴定中,为何没有消化内科的专家参与?鉴定人答:六五二医院是肝胆外科收的患者,请内分泌科医生参与会诊,患者心脏又不好,相对应鉴定机构请的是肝胆外科专家、内分泌科专家、心内科专家参与会诊。4.精神卫生中心还就急性胰腺炎是否必须依据血淀粉酶、脂肪酶来判定,患者身体状况与病情,患者病史等问题进行质询。鉴定人答:有专家会诊意见记录在案,按管理制度不许带出,法院认为有必要可随时查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2012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的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等数据,一审确定曾宪庭、曾秋园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4859.50元(16573元/年×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鉴定费用8000元(鉴定费6000元+会诊费2000元);合计56446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因六五二医院(现精神卫生中心)在对患者曾庆华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80%)的民事赔偿责任;患者曾庆华自身病重,且放弃选择附近技术水平更高的二院医治,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20%)的民事责任。关于精神卫生中心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持有的异议,鉴定人对该鉴定书的瑕疵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仅凭该鉴定瑕疵及质证意见尚不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医院不能充分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回函不予受理重新委托的鉴定,并不能否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对医院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关于精神卫生中心提出的会诊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因会诊费系鉴定需要而产生,应按责分担;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即曾宪庭、曾秋园负担。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1.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曾秋园、曾宪庭各项损失451575元;2.驳回曾秋园、曾宪庭的其它诉讼请求。精神卫生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宪庭、曾秋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宪庭、曾秋园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并作出判决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服。2.科证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法院委托鉴定后,因该案未进行尸体检验,无法作出鉴定,故决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曾宪庭、曾秋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秋园、曾宪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政鉴定程序合法,患者有重症胰腺炎,属于肝胆外科,消化外科也可以进行治疗,西政鉴定请了肝胆外科的专家和内分泌专家,符合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曾宪庭、曾秋园与精神卫生中心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曾宪庭与曾秋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六五二医院为曾庆华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曾庆华的死亡与六五二医院治疗存在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一审法院根据曾宪庭、曾秋园以及精神卫生中心的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即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未被该鉴定所受理。此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且曾宪庭、曾秋园以及精神卫生中心均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认为应经过尸检确定曾庆华的死亡原因,但其也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尸检为确定死亡原因的必须手段。故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神卫生中心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就程序而言,本案一审法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且当事人并没有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不论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得出什么样的结论、是否接受委托等等,法院都不能再采用第一份鉴定报告,而应根据第二个鉴定机构的鉴定回复或鉴定报告决定是重新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还是采用第二个鉴定机构的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只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才能允许重新鉴定,既然一审法院作出了重新鉴定决定,那么第一份鉴定结论就不应当被采信。第二,就实体而言,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没有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本身就是一种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法院不采用第二次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错误。2.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鉴定不予受理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认为适用第一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另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这并不需要当事人再提重新鉴定申请,况且,第二次委托鉴定被退回后,精神卫生中心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不是二审法院所称精神卫生中心没有提交。二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精神卫生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依法判决。曾宪庭、曾秋园提交答辩意见称,精神卫生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死者曾庆华死后第三天其遗体即被家属火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陈述:不进行尸检并不影响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本案中死者生前的就诊资料较为丰富,且死亡时间不长,有信心根据其专业知识及经验作出此鉴定;至于科正鉴定所为何不能作出鉴定,不清楚。针对再审申请人精神卫生中心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行为是否有过错、损害后果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一审审理中,曾宪庭、曾秋园向法院申请了对精神卫生中心为患者曾庆华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患者曾庆华的死亡与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存在多少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精神卫生中心对曾庆华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曾庆华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至此,曾宪庭、曾秋园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对抗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精神卫生中心要反驳本案一审原告曾宪庭、曾秋园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理应举示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曾庆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精神卫生中心仅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决定函》进行抗辩,不能达到排除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目的。《不予受理决定函》不属于有结论的鉴定意见,其对本案所涉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明力,故精神卫生中心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二)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否被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予以采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已经双方庭审质证,其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而精神卫生中心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确有不妥当之处,但精神卫生中心称既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就认为之前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想法没有法律根据。民事诉讼中出现一个或数个鉴定意见的情形并不少见,数个鉴定意见皆为法官就案件涉及的某个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依据,鉴定部门也没有上下级之分,只存在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区别。本案中,精神卫生中心仅对死亡原因提出了质疑,但没举示证据推翻一审原告曾宪庭、曾秋园举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人也依法出庭作证并以其专业知识回答了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表达了尸检并不是查明死亡原因唯一手段的专业观点,称本案现有的临床病历资料已很充分,足以确定本案患者的死亡原因。因此,精神卫生中心认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在无尸检的情况下作出死因判断无科学性缺乏理据,对精神卫生中心此论点,本院不予认同。精神卫生中心无充分证据质疑并推翻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理应承担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建国审 判 员 宋汀汀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