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同吴某甲在大田县均溪镇山水大酒店四楼KTV过道因家庭琐事争吵、推打,后又拍打KTV过道玻璃,酒店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未果报警。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乐某某、文职程某某至现场处警,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并表明身份后劝阻二人,吴某某拒绝配合并采用推民警、用拳头殴打民警乐某某嘴部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经增援民警至现场将吴某某制服带回城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乐某某左下唇粘膜破损,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林某甲、程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光盘,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育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小红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