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7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静与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7369号原告林静,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张辛村。法定代表人莫觉凡。原告林静诉被告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世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到被告单位处工作,工作岗位在西单中友百货商场店罗马世家专柜,每月工资为38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双休日也要加班一天,但是没有领到加班工资。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告未给原告上任何保险,也未给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上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没有答应。2013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8月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3034.3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9709.9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9460.78元;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4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赔偿40480元。被告罗马世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9月30日入职被告罗马世家公司,工作岗位在西单中友百货商场店罗马世家专柜,每月工资38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入款记录单、胸卡、《中友百货专柜厂商违规经营处罚条例》、《申请》和工资明细。其中入款记录单显示的交款单位为“罗马世家”,并盖有“中友百货出纳部收款章”,项目为代收押金,日期为2006年3月2日。汉光百货胸卡上写明“专柜名称:罗马世家”;处罚条例下方有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章,以及原告签名,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申请》记载:“我公司在贵商场‘罗马世家’专柜的导购林静,多年来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导购工作,该员工为人诚实谦虚,认真负责,爱岗敬业,销售技巧娴熟、接待顾客热情礼貌,希望贵商场同意该员工转正,给予接洽,非常感谢”,申请下方有被告公司盖章,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工资明细查询起日为2006年6月21日,查询止日为2013年8月28日,第一笔工资记录为2006年6月24日,最后一笔工资记录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63.25元。原告为证明其加班工资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其中2010年1月、2010年10月、2011年5月、2011年8月、2011年10月的考勤表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但均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946号裁决书。上述事实,入款记录单、胸卡、《中友百货专柜厂商违规经营处罚条例》、《申请》、工资打卡明细、京西劳仲字[2013]第294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关系,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称2005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单位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按照入款记录单、工资打卡记录确认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6年3月2日,原告认可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二、原告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应答辩意见,鉴于原告现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本院宜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考勤表,且并无被告签章,不足以证明其加班及工作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节假日、节假日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罗马世家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