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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丹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卫与杨许东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六社杨许东等85名农民,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丹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高卫(曾用名高伟),男,1969年4月5日生,满族,工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六社杨许东等85名农民。具体名单如下:黄九兴、黄九树、刘淑芬、黄大卫、苏云英、李奎、李海涛、魏国云、李春海、毛臣、李凤芝、汪德森、杨光辉、黄伟、杨中林、国淑霞、刘永峰、梁振财、张淑珍、梁龙、林安杰、毛俊、孟维春、毛健丰、毛海丰、张凤琴、李春波、李晓利、毛健华、毛强、赵雅华、汪德龙、汪小明、田广、于亚军、王玉坤、杨术英、毛新华、贾春莲、霍玉山、田春、杨中文、孙术贤、黄九祥、孙凤华、毛友、毛健兴、朱丽梅、毛健玲、杨桂英、王占华、杨国力、杨忠海、张玉英、杨淑芬、赵长珍、祝丽素、赵国朋、黄九辉、梁凤、黄九跃、郭亚丽、黄九大、胡玉霞、赵长胜、范晶霞、黄九春、赵亚范、王玉春、黄九波、杨桂范、黄大光、刘凤霞、梁振富、梁刚、闻美娇、刘爱民、吕艳范、杨术华、汪德山、李春和、杨许东、黄九军、杨井修、黄术云。代表人杨许东,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六社。代表人黄九军,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村”。法定代表人刘璐,该村主任。原告高卫(曾用名高伟)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六社杨许东、黄九军等85名农民及第三人大岭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的代表人杨许东、黄九军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诉称:2006年12月25日,第三人大岭村在征得本村六社59户村民中的35户村民同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第三人大岭村支配此款用于修筑村中公路。全体村民都清楚此事。该合同由伊丹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已经履行8年。2014年5月16日,大岭村六社杨许东等人以全体村民不知情为由申请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8年,被告已经明知林地已由原告承包,承包费用用于修路而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大岭村六社只有59户村民,其中35户村民已经同意发包林地。所以我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代表人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只有部分属实。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签合同属实。但是,这个合同签完以后,村民就上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林地在发包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们85户村民去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岭村的法定代表人刘璐述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只有部分属实。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实是大岭村六组的。发包林地时,确实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我村听从法院判决。庭审中,下列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即: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并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大岭村六组的9公顷林地及14000余株树木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期限为50年。即自2006年12月28日始至2056年12月28日止。该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林地、林木发包、转让问题。后被告村民曾到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7月7日,本案被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日,仲裁部门下发了伊农仲裁字(2014)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大岭村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双方诉争的焦点归纳为:原告同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伊农仲裁字(2014)第00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经仲裁部门裁决认定无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内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林木、林地转让合同、见证书、交款收据、林权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时公开、公正,是合法、有效的合同。3、林木出售协议一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出售林木、林地的合同是由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当时有35户村民同意,参会人员超过村民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定程序。4、大岭村六社2006年粮食直补资金补贴农户登记表;原告提供此证据意在证明:2006年,大岭村六社有59户农民。5、证人黄伟、邢占林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黄伟系大岭村六社屯长。证实:2006年,我找10多个村民杀猪吃饭。原告打电话问我屯林地是否出卖。村民说可以出卖林木用于修路。当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我拿了一张白纸找村民签的字。也有本人不在家,家属代签字的情况。大岭村六组当时成年人大约有200人。证人邢占林系时任大岭村党支部书记。证实:2006年粮食直补资金补贴农户登记表反映的不是真实户数。六社村民外出打工的人比较多,实际户数应该在70户以上。具体多少说不清楚。成年人有200人左右。六社的林地转包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召开村党支部会议。当时村长有病,村会计辞职了。合同签订后,六社村民就一直到省、市、县、镇里上访,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确实在林木出售决议下面后填写了“经全体村民同意于2006年12月28日把现有林(172小班)转让给林场高伟同意。村民超过三分之二。”这句话,因为写合同都这么写,以我今天说的为准。上述第2、3、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关于第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三人大岭村将林木、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原告)承包,双方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时,事先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卫与第三人大岭村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