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1993年9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1999年7月3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3年起诉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折抵小孩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三间,折价5000元,债权13680元(田仁明借款6680元,唐朝忠借款7000元)各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户口薄。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身份信息。3号证据: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4号证据: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判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9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1999年7月3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9月16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出现好转,一直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杨某某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该栋房屋共三间房,尚未办理权属证件),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本院(2013)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一直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其子女抚养问题,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次子杨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有权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件,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得一半管理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368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得一半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左 敏人民陪审员 晏旭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