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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毕凤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毕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7日间,被告人宋×委托下家胡×(已另案起诉)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村一出租房内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根据胡×账本记载接受他人非法投注金额为93550元。并扣押被告人宋×所有的手机1部、账本1本、账单3张、宣传资料3张。被告人宋×于2014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宋×犯罪情节轻徽;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宋×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第一点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手机一部、账本一本、账单三张、宣传资料三张,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与胡×其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四百五十元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爱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