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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中启、王忠英与王宗领、王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领,王志亮,张中启,王忠英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领,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领,自然情况同上,系王志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启(曾用名张忠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英,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宗领、王志亮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启、王忠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宗领,同时作为上诉人王志亮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忠英、张中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忠英、张中启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门面房建于1994年,面积为66平方米,该门面房位于丰县王沟镇丰王路北侧,距离丰王路近5米。2014年9月22日,王宗领将6000余块砖块在王忠英、张中启所有的门面房前堆砌成两排砖墙,该砖墙距离门面房2.5米,长约6.5米,高度达1.74米,该砖墙影响了门面房的经营。张中启于2004年7月取得了该门面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了该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忠英、张中启之子张向阳在涉案门面房中开设了丰县王沟向阳烟酒店,并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一直经营至今。另查明,王宗领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门面房所占有的土地及其门前的土地均系其承包土地,后于1992年涉案土地被征用,其因征地每年获得1200斤小麦的补偿,补偿截止至2012年。王忠英、张中启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宗领、王志亮排除妨害,拆除两排砖墙,并赔偿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忠英、张中启主张其对涉案门面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提交了涉案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王宗领、王志亮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因历史原因形成纠纷,王宗领在距离门面房门前较近的位置堆放了两排高度达1.74米的砖墙,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门面房的经营,故王忠英、张中启诉请要求王宗领拆除砖墙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宗领在庭审中辩称,门面房所占有的土地及门前的土地均系其所有的承包地,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不动产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构成了相邻妨碍,应予排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忠英、张中启已取得涉案门���房的合法所有权,并在此经营多年,即使涉案土地系王宗领承包土地,王宗领作为相邻方都不得对门面房的经营造成妨碍,故王宗领的抗辩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忠英、张中启在庭审中还主张王宗领的父亲王志亮实施了上述妨害行为,要求王志亮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志亮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王宗领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砖墙系其本人堆放,与其父亲王某无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忠英、张中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宗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堆放在王忠英、张中启所有的位于丰县王沟镇丰王路��侧的门面房门前的砖墙,并恢复原状。二、驳回王忠英、张中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宗领负担。上诉人王宗领、王志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早在1982年就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时间至2027年8月31日止,是被上诉人的门面房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堆放砖头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反而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已就土地纠纷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理证明,但一审法院却未予理涉断然下判,上诉人对此不服。现上诉人已就土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延期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延期审理。被上诉人王忠英、张中启答辩称:1、对于涉案���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取得并使用,同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产权证件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未得到支持。2、本案所涉及的是排除妨害,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权利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门面房前摆放砖头等物,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应予清除。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堆放砖块的行为是否妨害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上诉人应否清除堆放的砖块。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对涉案土地和地上房屋,被上诉人系依法取得,且程序合法;2、丰县王沟水利站与张中启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合法购得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服该复议决定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证据二,上诉人不予认可,丰县王沟水利站无权签订该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王志亮对丰县人民政府向张中启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张中启丰土国用(2004)字第04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丰县人民政府向张中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志亮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立案受理,目前仍在审理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涉案门面房及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对涉案门面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上诉人称其是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堆放砖块,但该堆放砖块的行为已经严重影��了被上诉人门面房的正常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作为相邻关系人,上诉人堆放砖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堆放的砖块,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本案延期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因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门面房所有权并经营多年,上诉人堆放砖块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了妨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除砖块的诉求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宗领、王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