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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赵维铬与景传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铬,景传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87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赵维铬,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瓦工,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省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传富,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铬与被告景传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铬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景传富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铬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景传富及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56.62元,2、伙食补助费82天×50.00元=4,100.00元,3、误工费42,000.00元(280元×5个月×30天),4、护理费15,344.00元(112天×49320.00元÷12÷30天),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00元(14162.00元×8年÷2),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3,3036.6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2,000.00元,余款211,03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传富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合理的医药费予以支持,要求看医疗票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793.00元计算,5个月应为9913.75元,即使参照建筑业36,581.00元,5个月误工费为15,242.08元,原告要求每日2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3793.00元计算,每日工资为66.09元,护理费应为8657.95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每年9634.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8,5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消费性支出6813.60元应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应为5450.88元,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且被告已经预付了300.00元。开庭之前已经提交了追加房主吴吉庆为第三人,请法院批准。原告赵维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书、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48天、二级护理的事实,被告景传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在解放军211医院住院22天,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未遵医嘱,导致感染,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身承担。在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原告自述职业是农林牧渔,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在解放军211医院的病历中体现原告的家庭住址为宾县居仁镇东升村,因此不论原告身某某证及家庭住址,原告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进一步证实确实所支付的费用都用于治疗感染了。证据三,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9,873.78元,用药明细一份,宾县人民医院二次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解放军211医院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张,医院证明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7,456.6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提供票据金额为27,184.87元,对于第二次及第三次治疗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四,书证5份,宾县宾西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内部预定书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入住通知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进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入住其购买的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13号楼7单元501室,至该案发生时已居住满一年半,因此原告应为城镇居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宾西派出所的证明只是依据原告出示的进户证明、购房合同证实赵维铬在新越小区购买了住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出示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来证明居住的时间,因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入住了新越小区,内部预购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内部预购书并没有提到是哪个县哪个镇哪个小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宾西镇,第三份书证没有任何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确实购买了新越小区的房屋,第四份书证,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房产是否抵押与原告是否持有产权证不冲突,因此原告以复印件证实确实购买宾西镇的房屋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五份书证所谓的进户证明所盖公章为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伙专用章,对公章有异议,所谓入伙专用章被告认为是违法存在的,根据最新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应当以证人身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即使原告购买了所谓的上述房屋,但根据原告在宾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211医院自述在居仁镇东升村也能证实即使购买但未实际居住,因此应当依据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五,两名护理人员身某某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某某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证据六,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个月。剩余四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遵医嘱导致住院时间延长,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鉴定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鉴定所的公章。应当由鉴定所出具正规发票。被告景传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赵维铬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书证5份,即宾县宾西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内部预定书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入住通知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进户证明一份,虽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是该五份书证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原告在自己购买的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二区13号楼七单元501室的入住时间是2013年2月,至原告受伤时,居住时间已经达到1年零五个月。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两名护理人员身某某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某某,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景传富在宾县居仁镇太康村徐黄屯承包一民房建筑工程,被告景传富雇佣原告赵维铬干瓦匠活,2014年7月31日,原告赵维铬在施工过程中,因跳板垮塌而摔伤,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花医疗费19,553.1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骨折骨愈合”+,花医疗费4,525.29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伴感染”,花医疗费3057.46元。三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27,135.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维铬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维铬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维铬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余需一人护理”+。原告赵维铬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希庭和其妻子霍艳春护理。原告赵维铬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原告赵维铬于2013年2月搬迁至其购买的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二区13号楼七单元501室居住。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2,30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56.62元,2、伙食补助费82天×50.00元=4,100.00元,3、误工费42,000.00元(280元×5个月×30天),4、护理费15,344.00元(112天×49320.00元÷12÷30天),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00元(14162.00元×8年÷2),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3,3036.6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2,000.00元,余款211,03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景传富与原告赵维铬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赵维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景传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数额应为27,135.8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8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没有乘以2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数额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传富赔偿原告赵维铬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35.85元;2、伙食补助费4,100.00元(82天×50.00元);3、误工费15,242.08元(35681元÷12×5个月);4、护理费7,402.08元(66.09元×2人×30天+66.09×52天);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14162.00元×8年÷2人×20%);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二、以上1—9项合计150,697.61元,扣除被告给付22,300.00元,余款128,3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00元,减半收取1,657.00元,原告赵维铬已缴纳。由景传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维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宿梦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