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青墩村。法定代表人范财法。原告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清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后原告同意续借,续借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具体借款期限、金额以当票为准,抵押借款综合服务费率为1%,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综合服务费、典当金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除需支付当金利息外,另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当今,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借款续期至2014年5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当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7.6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综合费用(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当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6%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015年4月3日起至全部归还当金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钟管镇8字第0007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德清国有2006第00700752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德清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当票》一份及《续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及费用等的事实;2、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土地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所在房屋及土地已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德清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钟管镇青墩村土地[德清国用(2006)第00700752)和房屋[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00079-××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如到期乙方同意续借,续借期限双方具体商定,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不续借也不赎回的视为绝当,自绝当之日起至抵押当房地产依法处理完毕,被告需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当金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当票中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用率为1%,月利率为0.6%。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号为德房他证钟管镇字第14085**号和土地抵押权号为德清他项(2014)第00700047号。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续当,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并约定续当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月综合服务费用率为1%,月利率为0.6%。2014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续当,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并约定续当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综合服务费用率为1%,月利率为0.6%。期间被告已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4年5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钟管镇青墩村土地[德清国用(2006)第00700752)和房屋[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00079-××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不续借也不赎回的视为绝当,自绝当之日起至抵押当房地产依法处理完毕,被告许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为2014年5月7日,故绝当之日为2014年5月12日,故关于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4年5月1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96266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至全部归还当今之日止),但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过高,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被告应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上述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196266元,合计1196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按照2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德清国用(2006)第00700752)和房屋[德房权证钟管镇8字第00079-××号]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泰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015元,由原告浙江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