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付聚与徐栓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聚,徐栓柱,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徐付聚,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栓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贵磊,该村委会负责人。地址: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原告徐付聚诉被告徐栓柱、第三人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徐付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与被告徐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栓柱与第三人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付聚诉称:2008年6月20日经北徐庄村委会、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徐付聚、徐付杰、徐栓柱承包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徐栓柱代表自己、徐付聚、徐付杰与北徐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其中有徐付聚的6.5亩。2009年麦收后被告徐栓柱侵占原告徐付聚的2.4亩土地。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变本加厉对原告的口粮田5亩和其他土地1.9亩侵占,并阻碍原告使用变压器、用电、用机井,致使全部土地荒芜至今。现村委会单独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徐栓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36900元损失。其中,①2009年麦收后-2014年1月20日,4.5年时间,每亩按1500元计算应为16200元(1500元×2.4亩×4.5年);②2012年1月-2014年1月20日,2年时间,6.9亩地的损失应为20700元(1500元×6.9亩×2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栓柱无视国家法律,倚强凌弱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并阻碍原告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36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栓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徐栓柱与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委会将本村位于东至北徐庄村南北路,西至北刘庄耕地,南至温庄、北么庄耕地,北至北刘庄耕地的20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徐栓柱,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008年11月10日冠县公证处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作出(2008)冠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月17日被告徐栓柱与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将2008年被告徐栓柱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2014年1月20日原告徐付聚与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本村位于南至温庄、北么庄土地,北至刘庄土地,东至徐栓柱承包地,西至徐栓柱承包地的9.3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徐付聚,9.31亩土地包括承包地6.5亩和原告从刘庄、北么庄要回的土地2.81亩。承包期限,其中6.5亩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2.81亩土地自2014年1月20日至2084年1月20日止。原告已交清承包费。本土地承包合同还记载有以下内容:“2008年6月20日经北徐庄村委会、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徐付聚、徐付杰、徐栓柱承包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徐栓柱代表自己、徐付聚、徐付杰与北徐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其中有徐付聚的6.5亩。2009年麦收后被告徐栓柱侵占原告徐付聚的2.4亩土地。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变本加厉对原告的口粮田5亩和其他土地1.9亩侵占,并阻碍原告使用变压器、用电、用机井,致使全部土地荒芜至今”。2014年4月28日,冠县公证处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作出(2014)冠证民字第34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事项为签名、印鉴、捺手印属实。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10-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原告主张的耕地收益损失价值为34866元,原告徐付聚交纳鉴定费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证人证言、聊城华信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付聚在2014年1月20日与冠县东古城镇北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描述的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在2014年4月28日冠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时,公证书记载公证的事项是签名、印鉴、捺手印属实,没有记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公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付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234元由原告徐付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