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张赟、上海兴湖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赟,刘胜利,上海兴湖商贸有限公司,陈福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赟。委托代理人:徐颖、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委托代理人:刘振先,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审被告:上海兴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钱建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福强。上诉人张赟与被上诉人刘胜利,原审被告上海兴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湖公司)、陈福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景月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王洋参加的合议庭,杨杰担任本案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赟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柳闻莺,被上诉人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先,原审被告兴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刘胜利同兴湖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联营经营煤炭业务,由刘胜利出资1000万元,兴湖公司负责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联营利润分配、经营期限,并约定张赟、陈福强作为兴湖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5日,刘胜利将投资款1000万元汇入兴湖公司指定账号,兴湖公司出具了《到款收据》。在合同履行期间,兴湖公司未按约定向刘胜利分配收益。2013年4月3日,刘胜利与兴湖公司、张赟达成《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由张赟按借款返还刘胜利投资款及利息。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无效,三方继续履行《联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张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刘胜利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兴湖公司、张赟、陈福强偿还1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兴湖公司、张赟、陈福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胜利与兴湖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张赟、陈福强在《联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刘胜利按照合同约定将投资款1000万元汇入兴湖公司指定的账户,兴湖公司出具了《到款收据》,刘胜利已履行了应尽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兴湖公司未按约定向刘胜利分配收益,已构成违约。刘胜利请求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应予支持。刘胜利请求被告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因《联营合同》只约定了利润分配,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刘胜利自愿放弃利润分配,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兴湖公司、张赟、陈福强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湖公司认为投资款虽打入其账户,但由张赟、陈福强掌控该账户的收支,且2013年4月3日。刘胜利与兴湖公司、被告张赟又达成《补充合同》,约定由张赟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故其无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无效,三方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张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补充合同》应当无效。故,兴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福强认为其在《联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是刘胜利哄骗所致,且《补充合同》其没有签字,该合同是对《联营合同》的变更,已经免除了其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张赟没有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合同无效,因此不能免除陈福强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胜利投资款1000万元,张赟、陈福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兴湖公司承担,张赟、陈福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赟主要上诉称:1、刘胜利在签订《联营合同》后,已经参加了经营管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由于根据《联营合同》中关于“联营利润分配”的约定,刘胜利不承担任何经营、投资风险,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的保底条款,刘胜利只能根据联营期间的兴湖公司盈亏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原审法院在没查清兴湖公司联营期间盈亏情况的前提下,就判决兴湖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是错误的。2、《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兴湖公司在该合同中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合同没有生效。3、刘胜利在签订《联营合同》后,未将1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兴湖公司,张赟是在受到欺骗和不清楚投资款流向的情况下才在《联营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字的。4、刘胜利在经营期间已经收到兴湖公司支付的50万元,那么即使兴湖公司应向刘胜利返还1000万元出资款,也应经该50万元予以扣除。5、由于原审法院未查清兴湖公司的盈亏情况,不能确定刘胜利应当得到的利润数额,且《联营合同》无效,张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张赟不承担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刘胜利负担。上诉人刘胜利主要答辩称:1、刘胜利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仅是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润,因此本案案由不应为联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是正确的。《联营合同》中对利润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湖公司在《联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兴湖公司也认可收到了投资款。因此,该合同已经生效。3、《补充合同》和《到款收据》均可证明兴湖公司已经收到投资款,且兴湖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刘胜利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4、刘胜利的第一期利润数额应为830万元,刘胜利仅要求对方支付50万元的利润,剩余的所有利润(除1000万元)不再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湖公司在庭审中主要陈述称:1、原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为联营合同纠纷。2、刘胜利没有将全部投资款汇入兴湖公司的账户,兴湖公司仅收到了8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兴湖公司在《联营合同》中盖有公司印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在《补充合同》中,有兴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到款收据》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合作人刘胜利合作款1000万元整,联营合同即时生效”,该收据中盖有兴湖公司的印章,并由陈福强的签字。兴湖公司认可该枚印章是公司印章,但认为该印章在陈福强和刘胜利的控制下;4、刘胜利在联营期间已收到利润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以及《联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2、刘胜利是否已向兴湖公司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和是否应将刘胜利收到的50万元在100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3、张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以及《联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兴湖公司、张赟均主张刘胜利参与了对兴湖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依据为《联营合同》和《划款章程》中对刘胜利权利义务的约定,刘胜利认为虽然上述合同、章程中对其经营管理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兴湖公司、张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刘胜利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但兴湖公司、张赟不能提供刘胜利签字的文件、管理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赟认为刘胜利参与经营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联营合同》对利润分配的约定来看,刘胜利在联营过程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并结合刘胜利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将刘胜利与兴湖公司之间的关系按实际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故,该案案由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联营合同》中虽仅有兴湖公司的印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在《补充合同》中有兴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上述情况看,可以认定兴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联营合同》的效力,且兴湖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刘胜利的部分投资款。因此,《联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关于刘胜利是否已经向兴湖公司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和是否应将刘胜利收到的50万元在100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补充合同》和《到款收据》可证明兴湖公司已收到1000万元投资款,张赟和兴湖公司均未提供足以否定《补充合同》和《到款收据》证明效力的证据。同时,兴湖公司虽然否认全额收到投资款,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二审庭审时提出的主张不在审查,兴湖公司应当向刘胜利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刘胜利和兴湖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关系,因此无需对兴湖公司在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理。刘胜利收到的50万元,系兴湖公司自愿从第一期的利润款中支付的,刘胜利自愿放弃剩余利润是其权利,不影响其主张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关于张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两份文件中,均有张赟的签字,尤其是在《补充合同》签订时,在兴湖公司已有不还款情形的情况下,张赟仍承诺偿还刘胜利投资款。张赟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显与其受欺骗或胁迫的主张不相吻合,且张赟不能证明其系受欺骗或胁迫才签的字。因此,张赟应当按照《联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景月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