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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枫诉财产保险红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王枫,男,1986年12月11日生,回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钟晋坤,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地址:蒙自市。负责人李继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晋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枫诉称:其系云G**号酷派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7日,其向被告购买该车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2014年8月6日1时30分,王创向其借用云G**号车辆,当车行驶至个旧市八号洞转台与李春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号酷派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被告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6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在该公司保险期限内,但认为事故的完全责任人是李春元,损失应由李春元承担赔偿,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枫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时事故中,李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G03车鉴字第185号、186号;G05血检字第426号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合格,李春元系酒后驾车。3、收据、汇款凭证、预付款凭证、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云G612**号车辆修理费1368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医药费1000元。4、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王枫,驾驶员为王创,云G**号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5、结算单、保险公司确认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12385.4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对原告王枫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应由修理厂出具修理的清单和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单才能证实损失,汇款凭证、预付款凭证、鉴定费收据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5认为无保险公司的公章及定损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情况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云G**号车辆的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枫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损失为12385.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实了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以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到损失的情况,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枫系云G**号酷派轿车的车主。2014年7月7日,原告王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购买该车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为448270.76元。2014年8月6日1时30分,王创向原告王枫借用云G612**号车辆,当车行驶至个旧市八号洞转台与李春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云G612**号车辆损失为12385.40元(其中,损失残余价值为191.10元),即实际损失为12194.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枫所有的云G**号酷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车与李春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王枫对李春元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有的云G**号酷派轿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枫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枫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194.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原告王枫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158元(该诉讼费原告王枫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桂传毅审判员  岳 莲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