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萍诉罗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萍,罗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萍,女。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文,男。原告刘某萍诉被告罗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罗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在上犹县水岩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了女儿罗某薇。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虽然前些年做生意失败欠下大量外债,但生活能够基本维持。2010年,被告罗某文突发脑溢血,导致半身瘫痪,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过,被告的病况对家庭是致命的打击,本不富裕的家庭的重担一下子全都压在原告刘某萍身上。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三四年过去,被告罗某文因身体的巨变使心理也发生变化。原告刘某萍的任劳任怨没有换来被告罗某文的理解与支持,却换来埋怨、猜忌,使得双方矛盾加剧,失去共同语言,乃至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多年。由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所收养女儿罗某薇由原告刘某萍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萍个人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女儿罗某薇的户口本,证明子女情况;4、原告刘某萍个人书面陈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说事实。被告罗某文辩称,如果原告刘某萍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终生,就同意离婚;同意罗某薇由原告刘某萍抚养,抚养费由刘某萍承担。最好还是不要离婚。被告罗某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在上犹县水岩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收养了女儿罗某薇,罗某薇出生于2003年5月26日。2010年,被告罗某文突发脑溢血,引起中风,导致半身瘫痪,并伴随癫痫,至今未能治愈。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刘某萍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当事人结婚自由,也要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原告刘某萍与被告罗某文虽然结婚至今已逾15年,却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而且由于被告罗某文因患疾病多年,久治不愈,导致双方不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给正常的一方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并使双方当事人分居多年,所以原告刘某萍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收养了女儿罗某薇,由于罗某薇出生于2003年,已经12岁,从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女孩成长及生理发育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刘某萍抚养更为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罗某薇由原告刘某萍抚养,因此,原告刘某萍主张由自己抚养养女罗某薇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文患有疾病至今未能治愈,且今后尚需继续治疗,而被告罗某文目前没有劳动能力,尚靠亲友帮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原告刘某萍在离婚的时候应当对被告罗某文的生活及医疗给予适当帮助。综合考虑原告刘某萍的经济能力、被告罗某文目前的生活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形,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萍给予被告罗某文经济帮扶人民币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萍与被告罗某文离婚。二、养女罗某薇由原告刘某萍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萍承担。三、由原告刘某萍给予被告罗某文经济帮扶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某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