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义广与周荣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广,周荣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广,男。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勇,又名周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上诉人张义广因与被上诉人周荣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上诉人周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张义广(甲方)与周荣勇(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担仁和苑二期粉刷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9元/平方米计算;工期要求:2012年底必须全部竣工,超期一天罚款壹仟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总款90%,余款在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周荣勇对该工程进行了粉刷施工。2014年6月12日,张义广向周荣勇出具欠条1张,载明:“金光公司17号楼按借支348000元计算,下欠45000元,以实借条计算”。2014年9月19日,周荣勇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张义广支付拖欠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原审诉讼中,张义广提供了刘春萍的证明1份(证人未出庭)、张义广书写的借条7张,欲证明周荣勇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庭审中,周荣勇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张义广申请延期举证,经延期后,张义广仍未能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荣勇与张义广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周荣勇主张张义广拖欠其工程款45000元,有张义广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张义广辩称周荣勇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周荣勇的工程款已经领超了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周荣勇主张拖欠其工程款的利息,因欠条对逾期付款未有约定,故应自周荣勇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义广支付周荣勇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张义广负担(周荣勇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张义广直接给付周荣勇)。宣判后,张义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周荣勇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周荣勇所持的条据只是我写的便条,该条据不能作为周荣勇主张权利的证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且周荣勇施工时有部分工程遗漏,发包方安排他人修补支出平安修补费2000元。周荣勇的劳务费应为9542.85×39=372171.15元,扣除3800元质保金、2000元平安修补费和周荣勇已经领走的348000元,余款为18371.15元。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底必须全部竣工,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周荣勇于2013年10月完工,应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周荣勇的劳务费不够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应支付周荣勇任何费用,更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荣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荣勇答辩称:我方施工的面积为10076.92平方米,张义广是在与我结算之后出具的欠条,张义广提到的3800元质保金和2000元平安修补费是不存在的。我方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不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况。一审认定张义广拖欠我相关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张义广提交了三门峡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和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周荣勇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周荣勇没有按照合同完工,而是延迟完工11个月。周荣勇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没有超出一审所提交证据证明范围,其仅仅是对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部分进行补充证明,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法定情形,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张义广提交的证明,所加盖公章仅为发包方三门峡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仁和苑项目部,且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形式上不符合对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款问题,张义广与周荣勇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义广于2014年6月12日亲笔向周荣勇书写条据,认可其欠周荣勇45000元,张义广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明知该条据内容的法律后果。张义广上诉称该条据仅为便条,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理由不足。张义广上诉称周荣勇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且未按期完工,扣除质保金、平安修补费、周荣勇已领款项及违约金,其不欠周荣勇任何费用,但张义广仅提交了三门峡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和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张义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利息问题,周荣勇提起诉讼要求张义广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虽然张义广为周荣勇出具条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从周荣勇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张义广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张义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