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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天水、李彩云诉康世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水,李彩云,康世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郭天水,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生,襄汾县永固乡万宁村村民。原告李彩云,女,汉族,1960年6月5日生,襄汾县永固乡万宁村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世俊,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襄汾永固乡乔村村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天水、李彩云诉被告康世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水、李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康世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水、李彩云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50分,许文波驾驶晋K73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大货车,沿荀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永固乡万宁村路段,与郭天水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郭天水、李彩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文波、郭天水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天水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李彩云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后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天水为十级伤残,李彩云为双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1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世俊辨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投有全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醉驾等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两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10000元的,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车辆责任比例50%承担。医疗费数额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赔偿80%。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天水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294.46元。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第5肋骨骨折;4、脑挫裂伤;5、右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6、左侧肩胛骨骨折;7、脑震荡;8、右额骨裂缝骨折;9、第5-10胸椎棘突骨折;10、右额部及左顶后头皮血肿。2014年10月2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天水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李彩云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0242.83元、门诊费110元,共计40352.83元。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侧胸锁关节骨折,前额、颊部及左眼睑皮肤裂伤术后,头皮血肿,左侧上下泪小管断裂,乙型肝炎。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彩云身体损伤达双十级伤残。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原告郭天水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修复费为1590元,郭天水支付鉴定费300元。肇事车辆晋M73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康世俊,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世俊为原告郭天水垫付医疗费1156元、为原告李彩云垫付医疗费1239.8元,共计2395.8元,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在交警队押金40000元,原告领取12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天水受伤后支出医疗费9294.46元,被告康世俊垫付门诊医药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50元×10天=500元);原告李彩云支出医疗费40352.83元、被告康世俊垫付门诊医药费1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1450元);在李彩云住院期间为治疗乙型肝炎所花医疗费188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核减,本院不表异议。以上二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53805.09元(53993.09元-188元=53805.09元),超出晋M73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43805.09元因原告郭天水与被告M7354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故由大地财险运城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即21902.55元(43805.09元×50%=21902.5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郭天水、李彩云的误工时间均为93天,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原告郭天水的误工费为7557.46元(29661元÷365天×93天=7557.46元);李彩云的误工费为7557.46元(29661元÷365天×93天=7557.46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郭天水为752.8元(27476元÷365天×10天=752.8元);李彩云为2183.03元(27476元÷365天×29天=2183.0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郭天水十级伤残为14308元(7154元×10%×20年=14308元);李彩云为15738.8元(7154元×11%×20年=15738.8元);交通费,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康世俊为二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郭天水为2000元,李彩云为3000元;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3697.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53697.55元应予赔偿。三轮车修复费15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赔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应支付原告郭天水、李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87190.1元;因被告康世俊已为二原告垫付14995.8元,应当在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核减,由大地财险运城公司直接向被告康世俊支付。核减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公司实际应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修复费等共计72194.3元(87190.1元-14995.8元=72194.3元)。被告大地财保运城公司称被告康世俊所垫付的救护车费用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救护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天水、李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复费共计72194.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康世俊垫付款149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164元,由原告郭天水、李彩云承担2189元,被告康世俊承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