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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顾社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顾社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工业园青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社文。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机械”)与被告顾社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顾社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机械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顾社文以按揭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牌ZL30B-II型装载机一台,单价为169000元,被告按合同支付款项后,剩余货款118000元由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白下区支行办理按揭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担保人,按揭贷款发放后还贷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银行按揭款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垫了所有剩余按揭款,但被告至今仍有15545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按揭15545元及利息2652元(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垫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社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社文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白下区支行办理按揭118000元在原告处购买了成工牌ZL30B-II型装载机一台,并由原告作为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银行按揭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月27日为被告代垫了按揭款15545元。此后原告成钢机械追偿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垫款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成钢机械为被告顾社文垫付银行按揭款15545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凭证与垫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原告现请求被告顾社文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金15545元,自垫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3827.31元(15545元×6.22%/年×1425天),原告主张2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社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5545元及利息2652元,合计18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4元,由被告顾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