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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以芳与田瑞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芳,田瑞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以芳。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以芳与被告田瑞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被告田瑞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田瑞雨驾驶津m×××××小客车在东丽区津塘公路三号桥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瑞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误工费17706元、护理费1502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72118.8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休假、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四、聘请护工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票据。被告田瑞雨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田瑞雨驾驶津m×××××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三号桥时,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王以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以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瑞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以芳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192.8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脱位;2、左额部和眶周皮下血肿及积气;3、双眼玻璃体混浊;4、左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并遵医嘱休假八周。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田瑞雨为原告王以芳垫付医疗费19780.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m×××××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田瑞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保险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但其主张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较住院期间延长十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标准应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根据住院期间及休假证明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雇佣护工的陪护协议以及支付护理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情况,酌情考虑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11501.28元、护理费1502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61464.08元。本院认为,被告田瑞雨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田瑞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21.28元,总计37121.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4342.80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王以芳退还被告田瑞雨先行垫付的19780.6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田瑞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