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于占运、徐天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于占运,徐天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王志文。被告于占运。被告徐天洲。原告王志文诉被告于占运、徐天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被告于占运、徐天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林夕平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林夕平未按期偿还,被信用社诉讼到法院,经审理,原、被告与农信达成调解。后由于林夕平未及时履行,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应尽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银行还款1249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占运、徐天洲辩称,2006年其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林夕平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原告王志文系借款人林夕平的儿媳,也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林夕平当时贷款用途是给原告的丈夫林成购买工程车,且林夕平将在罗马阳光城的一栋楼房及一个车库给了林成,叫原告夫妇偿还该笔贷款,但原告现已将房屋卖掉,理应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我们为其丈夫偿还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孤山农村信用社与林夕平、徐天洲、于占运、王志文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平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王志文、被告于占运、徐天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6月30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为林夕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林夕平、王志文、于占运、徐天洲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了(2008)乳银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林夕平于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一、二项四被告林夕平、于占运、王志文、徐天洲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四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林夕平、王志文、于占运、徐天洲并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志文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16日分别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缴付执行款13000元、16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林夕平案件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2758.72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执行款19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执行款10000元、11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林夕平置换贷款本金66308.66元,利息63664.13元。上述款项共计204231.51元。被告徐天洲作为保证人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缴付执行款2000元,原告王志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占运、徐天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占运、徐天洲主张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王志文及其丈夫林成,理应由原告偿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原告工资存折、被告提交的执行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夕平、王志文、于占运、徐天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林夕平、王志文、于占运、徐天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林夕平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原告王志文、被告于占运、徐天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乳银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并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原告王志文、被告徐天洲作为保证人分别偿还借款204231.51元、2000元,原告王志文、被告于占运、徐天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内部并未约定偿还数额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每位保证人应承��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三分之一,故被告于占运应承担68743.84元[(204231.51元+2000元)÷3],被告徐天洲应承担66743.84元(68743.84元兑除被告徐天洲支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各自支付其62457.5元(124915元÷2)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占运、徐天洲主张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王志文及其丈夫林成,但其提供的由林海涛、姜成琳、徐京臣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及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文人民币624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天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文人民币624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于占运、徐天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人民陪审员 于 景 清人民陪审员 宋 雅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洵 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