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飞与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郭飞,农民。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食品工业园区(金乡)金源路北侧金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飞翔,执行董事。原告郭飞与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贴墙面砖、地板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装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4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飞承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墙面砖、地板砖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下欠14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斯米达公司向原告郭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今欠到郭飞装饰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欠款单位(盖章):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飞翔2014年09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力变更为徐飞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飞承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墙面砖、地板砖装饰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且出具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飞翔签字并加盖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飞装饰工程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