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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学荣与胡小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荣,胡小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学荣。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芬。原告李学荣与被告胡小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裕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荣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35分,被告骑人力三轮车沿柘林镇胡桥社区科工路XXX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小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8,1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0,723元,根据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9,0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小芬赔偿原告李学荣各项损失共计79,006元。被告胡小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5分,被告骑人力三轮车沿柘林镇胡桥社区科工路XXX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小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38,119.60元。2014年11月1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学荣因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摘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1、原告李学荣为农业家庭户口;2、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的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过错,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119.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14天,金额为28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金额为2,2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金额为4,500元。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为45周岁,尚未届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按照当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金额为9,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9,208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38,41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2,4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学荣的损失有:医疗费38,1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5,465.60元,被告胡小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荣73,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李学荣负担116元,被告胡小芬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