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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自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05号起诉人游自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起诉人游自强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游自强诉称: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代管起诉人工程款期间伪造起诉人领款条冒领其应得的工程款,在三建公司诉游自强返还借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起诉人申请对该领条进行鉴定,福清法院于2003年10月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领条不是起诉人所写的,被告三建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代垫款,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建公司返还返还代垫司法鉴定费1000元及利息,利息由代垫之日起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约3000元。经查,起诉人游自强请求被告三建公司返还代垫的鉴定费1000元,系本院审理的三建公司诉游自强返还借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游自强申请笔迹鉴定预交的费用。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现起诉人游自强就上述鉴定费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游自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松华审判员王斌华代理审判员王廷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庄建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