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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芸与蹇涛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芸,蹇涛,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芸。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涛。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宇。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芸诉被告蹇涛、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周建辉,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搭乘被告张薇驾驶的川ZAR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106线伏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蹇涛驾驶的川ZBW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眉山骨科医院抢救,后即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日,原告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又转入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7051元。2014年8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被评为一处七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22000元。2014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川ZBW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川ZAR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了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蹇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648元;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蹇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他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仅在乘座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微辩称,原告明确自己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自己所驾车一方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二是只承担50%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暂定2年计算,其他费用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被告蹇涛驾驶川ZBW2**号车沿S106线由丹棱县向东坡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前方左侧花台缺口驶出的由张薇驾驶的川ZAR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蹇涛、张微、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眉山骨科医院抢救,花去住院医疗费3733.98元,购买血液费用2000元。后即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6359.88元,门诊医疗费865.7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13581.62元,门诊医疗费3948.10元。2014年5月16日又转入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0459.47元,门诊医疗费452.30元。2014年8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特勤中队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李芸右侧髋关节后损伤属七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后遗瘢痕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颈椎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李芸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18000-22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芸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申请对原告李芸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芸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其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为2年(2年后若仍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鉴定)。”川ZBW2**号车登记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ZAR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李芸,向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的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微系原告李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芸乘住川ZAR3**号小型客车。李芸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用141401.05元,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1%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李芸的误工时间为116天。交通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鉴定费为5735元,川ZAR3**号小型客车车损损失为11000元,施救费为400元,停车费为440元。被告蹇涛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014】第511140162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蹇涛与张微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双方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川ZAR3**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李芸,张微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购买了每座限额为1万元(乘客4座)的商业责任险,故该车一方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后由李芸自己负担。川ZBW2**号车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该车一方的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比例(李芸的分项损失在所有受害的第三人的分项损失总额中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蹇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核定:医疗费141401.05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0×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0(90×4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40(90×116)元,残疾赔偿金223680(22368×20×50%)元,鉴定费5735元;对于有争议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定残后期护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对目前李芸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护理年限问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原告李芸护理依赖程度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3.3评定时机3.3.1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3.3.2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另一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还须二次手术治疗。显然该鉴定结论是在未满一年或者治疗未终结情形下作出,不能作为计算定残后期护理费的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暂定为2年(2年后若仍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芸的定残后期护理费应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9日,若以后须部分护理依赖的,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即暂定定残后期护理费29280元(3050×30%×32);合计451956.05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11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40元,合计1184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463796.05元。综上,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000(10000×8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6000(1100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6000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77013.50{【(463796.05-29694.05-5735-76000)×50%】﹢830}元;其余损失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赔付1万元;由被告蹇涛赔偿17299.53【(29694.05+4905)×5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蹇涛和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各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芸理赔款人民币243013.50元;二、由被告蹇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芸人民币7299.53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芸理赔款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原告李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蹇涛负担2500元,由原告李芸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