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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家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商务酒店电梯口内将一小袋净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熊某。交易完毕,被告人蔡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06)鱼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蔡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滨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胡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