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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朱文婷、齐振程、张刚、张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朱文婷,齐振程,张刚,张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勾红星,,该行职员。被告朱文婷。被告齐振程(被告朱文婷之夫)。被告张刚。被告张红玉(被告张刚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张刚、张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庆峰、勾红星、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文婷、齐振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7.9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被告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刚、张红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5年偿还。但被告只归还了两期50077.97元本息,第三期到期后拖欠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现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674.61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由被告张刚、张红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文婷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文婷现无能力归还。被告齐振程辩称,2011年借款100000元属实,分5年归还,2012年和2013年的本息被告齐振程已归还,2014年生意不好,无能力归还,拖欠至今。被告张刚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朱文婷、齐振程以房屋抵押,原告可以以房抵债。被告张红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夫妻与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7.9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12个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5032.44元,分5年偿还,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被告朱文婷、齐振程还向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被告将来建成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张刚、张红玉夫妻以保证人的身份、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先后在保证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履行了支付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齐振程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先后四次在被告朱文婷在原告处开设的扣款账户下存款5025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第一、二个还款期限届满后,扣还了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的借款本金35325.39元,当期利息14752.58元。在第三个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朱文婷、齐振程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存款凭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文婷、齐振程作为借款人达成的书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履行了支付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应当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齐振程虽履行了第一、二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归还借款本金35325.39元,利息14752.58元的义务,但在第三个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文婷、齐振程未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朱文婷、齐振程归还下剩借款本金64674.61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刚、张红玉在保证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刚、张红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能否以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的新农村住房抵押偿债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红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文婷、齐振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64674.61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7.98%计算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刚、张红玉对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依法处置被告朱文婷、齐振程的抵押房屋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朱文婷、齐振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克军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源: